楔子:
去年(2020年)五月,寶佳集團稱將捐款30億元給「財團法人台北政經學院基金會」籌設「台北政經學院(TSE)」,並與國立清華大學簽約,採「校中校」方式運作。消息一出,不但社會輿論譁然,清華師生質疑此舉恐危害大學自主的聲浪亦喧嚷鼎沸。主因有二:其一為寶佳集團剛發生涉嫌炒股造成勞退基金巨大損失的弊案,社會觀感極差,此時捐款給清華大學成立台北政經學院,大有為喧天惡名”洗白”的嫌疑。其二則係因為此案不但涉及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的根基,是否可能因為此事件受到侵蝕性的危害,更可能破壞了大學政商關係的適切分際,進而影響了大學旨在追求真理的基本宗旨。
因此,大學的學術社群、社會和政府都亟需在大學自主、學術自由與學術倫理等方面深切省思,並在相關法規的制定與執行上盡速加以規範。否則,僅以清華大學所稱之:「……,校方回應不會追究資金來源爭議。」「……,台北政經學院是「校中校」的理念,清大現有的10個學院,每一個都是校中校,政經學院能做的,每個學院也能做,並沒有差異。」的說詞,對上述兩項重大爭議性議題的釐清和解決是不會有什麼幫助的!
以下這一篇《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是26年前(1995.04.28.)於「大學自主與社會責任學術研討會」發表的文章,陳年舊釀翻出來與大家分享,是希望能喚起與大學教育相關的「學術人」,在現時大學與政商關係紛擾爭辯之時,能夠對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的真諦再深入的省思,期能有助於發聾振聵,明辨真理。
蟄居老叟@新店科芬園 (2021.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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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
鄭湧涇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生物學系
在有關大學教育與社會責任的諸多議題之中,「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是較富爭議性的議題之一,其實這些爭議自有大學以來就已經存在,歷經數百年至今仍無定論。本文雖以「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為題, 惟並無就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的學術理論、論述與爭議,做一全面而深廣(comprehensive)闡述和評論的意圖,而僅擬就一位大學「學術人」(academics) 的觀點,來探討大學自主(university autonomy) 與學術自由(academic freedom)的時代意義,目的在營造論辯「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這項議題的環境。也因此,就學術上「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這項主題所應涵蓋的內容言,本文的內容絕非周詳,而僅能視為一位大學科學與教育的工作者,對「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的形貌之局部剖析。當然,引起「論辯」可以預見,不過,假若論辯有助於對議題本質之探討和澄清,則本文的目的便已達成。
就生物物種的演化(evolution)言,人類之所以異於其他生物乃至其他靈長類,而能於眾多物種中,出類拔萃者,並不在於其所具有的生物的本質(biological nature),而是在於其創造並傳承智慧,以形塑文化的特性。亦即,人類除了遺傳祖先所具有的生物特質外,尚能營造適當的建制,以傳承知識與文化,並「教育」下一代。而在營造教育建制,以衍創和傳承智慧(知識與文化)的過程中,大學則扮演了關鍵的角色。
誠然,以知識和文化的衍創和傳承來界定大學的角色,顯然過度簡化了大學的功能和意義,事實上,自中古世紀以來,有關大學的理念(idea) 與責任(responsibility)方面的探討,一直便是高等教育中,頗受關注與多有討論的議題。自十九世紀中,牛津(Oxford)的大儒 Newman 強調大學教育的理想應在提供博雅教育(liberal education)以來(O'Hear, 1988),至今日有些學者視大學為培育企業人才的場所(Arblaster, 1974),大學的特性(characteristics)也歷經了極大的蛻變。究竟今日的大學,在現代與傳統的妥協下,所展現的特性為何?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在今日大學的形貌(feature) 與社會環境中,真正的內涵為何? 這些都是吾人在深入探討大學自主的理念以及學術自由的涵義時,值得深思的議題。
一、大學的心智社群(intellectual community)本質
就其源起言,現代大學(modern university)的興起,可以溯至中古時代教會組織的爭取自主,當時的知識分子為爭取信仰自由(spiritual freedom)與思想自由,乃試圖營造一獨立於政治箝制之外的宗教、學術性社群,俾共享知識,交換對爭議性議題之意見與論證,乃至發表個人的創見。因此,在中古時代,大學本質上是一個帶有濃厚宗教氣息的「準教會機構」(quasi-ecclesiastical institution)。因此,今天我們在探討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的概念時,也必須仔細思考在中古時代,知識分子社群在帝王統制威權的宰制下, 追求心智自由(intellectual freedom)與學術自由的傳統,才能適切的賦予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一個切合時代性的意涵。雖然,今日大學的原型有其宗教上的根源,大學自主的概念,亦多少承襲了中古時代教會及知識分子社群對自主的追求,然而,在歷經數個世紀的演化之後,大學的特質已經有了極大的蛻變。近代的大學,宗教的氣息已大為減弱,而學術研究、教育傳承與文化孕育的內涵則大為增強了,至今日,大學已成為衍創知識、創造與傳承智慧、形塑批判思考、講求學術自由的「心智社群」了。做為一個「心智社群」,大學可以說是一個具有旺盛活力的「有機體」(organism),能夠在教育與文化的永恒中,自由、自主的追求真(truth)、善(goodness)和美(beauty)。在大學這個知識的殿堂裡,教學(包括講學與學習)與研究的自由,是使大學這個「有機體」以及組成這個「有機體」的細胞—「學術人」,能舒展對人文的尊重和關懷,以及對科學的敬畏和探討(enquiry)的良好環境。故大學如欲達到這個功能,便必須要保有學術自由與探討自由,社會大眾亦應尊重大學的特殊性,並在理念上支持大學的基礎研究(Streharsky, 1986)。由這個觀點來省視,無疑的,一個典型的大學,應該是一個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心智社群」,而其質樸(naive)的本質,則是「自主」與「學術自由」。
雖然學術自由與大學自主的關係至為密切,學者們的論述亦每將兩者相提並論,惟一般而言,兩者旳概念涵義並不等同,最明顯的區別是,前者的論述所涉及的對象通常是「學術人」個人,而後者的論述則僅及於大學或學術機構(academic institutions)。
然而,在大學的學術與文化殿堂裡,學術自由的真義及價值為何?學術自由與大學自主有何關係?組成大學「有機體」的「學術人」應如何維護學術自由與大學自主?這些都是吾人在思考學術自由的理念與大學的角色時,必須審慎加以探討的議題。就實質的意義言,大學或機構自主意指大學內部的學術自主(academic autonomy),亦即大學以及組成大學之學術人在其學術專業領域所享有之自主權。因此,在本質上,其是 Neave (1988) 所謂的「條件自主」(conditional autonomy),而並非完全的自由。而學術自由的維護則意指,對在自主的學術機構中一群合格學術人(qualified academics)的作為之長期支持(O'Hear,1988)。
二、大學自主的概念(concepts)
我國在1994年一月公布施行之「大學法」,第一章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明示:「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觀文思義,顯然的,立法者亦體認到大學自主對保障學術自由的重要性,以及兩者對大學存在的價值之重要性。然而,什麼是「大學自主」呢?大學自主的涵義為何?卻值得政府與大學深思。
所謂「大學自主」,簡言之,就是學術機構的自主(autonomy for academic institutions),故其是一種「機構自主」(institutional
autonomy)。其涵義是,大學或學術機構在進行與學術相關的活動時可享有自主,而不受政治統治權力或社會經濟活動等的影響或限制,因此,本質上其是一種「學術自主」。也惟有在大學享有「機構自主」的情況下,其心智社群的特質與功能方能發揮。因此,自主可以說是大學生命力的泉源,失去自主,大學便與其他公務行政機構無異,學術人的學術自由便將成為幻夢。
其實,自有大學以來,其與政府或統治權力之間的關係,以及大學自主意涵的演化,一直便是學者們頗有論辯而值得深入思考的議題(Franzosa, 1981;Neave, 1988)。當大學的自主受到政府統治權力的宰制時,無可避免的, 學術自由便將受到莫大的侵害,教學、研究、論述的自由以及文化的進展,亦將因學術自由的無法確保而成為空談。因為,人類,尤其是學術人,的創造力,只有在自由自主的民主環境之下,方能孕育並獲得充分的發展。但是,所謂的大學自主也並非意指大學具有完全的自由,而可以完全獨立於政府和社會的法律與行政規範之外,Neave (1988) 於追溯大學自主概念的演化,並比較各國對大學自主概念的闡釋後,乃將大學自主重新界定在「條件自主」的層面。因此,大學與政府究竟應維持何種程度的關係,才能適切維護大學之學術自由,頗值得探究。
就經濟的層面言,大部分大學的經費多少來自政府的預算與工商業界的捐助,雖然我們可以假設,政府提供大學經費,維持其教學、研究與服務的功能,並不是為了獲得立即的經濟利益回饋,而只是對大學的價值與自主的尊重。但是,顯然的,自古以來,政府和社會多能從大學的教學與研究的「副產物」(by-products),如:抗生素的發現、生物技術(biotechnology) 的發展、雷達和武器的研發等(Slaughters,
1988),獲得巨大的實質經濟利益。大學的教學與研究,也直接對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發展帶來巨大的衝擊,進而帶動文化、經濟的發展與社會的進步。顯然的,政府與社會固然可以聲稱對大學的經費支持,只是肯定大學的存在對人類社會的價值, 以及對大學自主的維護與學術自由的尊重,但是,政府和社會實質上也從大學的教學和研究中獲取了極大的實質經濟回饋。因此,政府與社會對大學的支持是不會「給而無獲」(give something for nothing)的。也因此,顯然的,聲稱政府對大學提供了經費支持,所以對大學也應該有管轄權是極端短視且不符經濟效益的想法。
近年來的研究顯示,政府或工商業界藉經費的提供和誘引,以掌控或影響大學的教學與研究方向的作為和意圖,對於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都可能導致莫大的傷害(Williams, 1991)。一般而言,政府或其相關機構透過經費支助,所引導的研究稱為「合約型研究」(contract
research),基本上,此種研究不是解決問題和實利導向就是政策維護導向的。也因此,「合約型研究」在本質上,直接限制了學術人自由探索真善美的空間,當然,對學術人的心智自由無疑的,也是一種殘害。就過去科學研究的歷史來看,假若學術自由因政府或其相關機構的介入,使「合約型研究」成為科學研究主流的話,則純粹愛智的探討,諸如:Watson & Crick,Mendel,Harvey,Galileo等科學史上重要科學家的研究,便不可能獲得政府的青睞,他們的重大發現也將成為幻影,在這種情況下,今天人類引以為傲的科學與文明的進展,可能將會是另外一番面貌也說不定。
從學術研究的歷史來看,人類在自然科學方面的探索,固然深受社會、宗教與文化等社會科學研究的影響,而在人文社會科學方面的研究,卻也深受自然科學研究的啟示。因此,或許,我們可以藉生命科學的領域中,葉綠體與細胞的依存性來類比大學與政府的關係。
自然界的生物,除少許例外,皆由細胞所構成,以生物學的語言來說,細胞是生物體構造和機能的基本單位。在植物細胞內,除了有一個宰制整個細胞生命活動的細胞核(nucleus)外,在細胞質內,尚有許多胞器(organelles)存在,葉綠體即是其中最具特色(行光合作用)的胞器之一。近代生物學的研究顯示,葉綠體在植物細胞內,具有相當奇特的自主性(autonomy),其具有自己的遺傳物質DNA,以及獨特的核糖體(ribosome)等合成蛋白質的機制。在葉綠體內,DNA 所包含的遺傳訊息,可以經由 mRNA 的傳遞,在葉綠體核糖體上合成葉綠體蛋白質,以維持葉綠體的構造和機能。顯然的,就遺傳訊息的傳遞以及構造與機能的運作言,葉綠體具有相當的自主性。但是,葉綠體在植物細胞內也並非「完全自主」,因為,與其構造和機能有關的一部分蛋白質和酵素,是由細胞核的基因所控制,在細胞質的核糖體上合成。此外,葉綠體維持新陳代謝所需的物質,亦均需要由細胞供應。沒有細胞的支持,葉綠體的構造與機能便無法完成。
就組織與功能的自主性關係言,大學其實就如植物細胞中的葉綠體,大學與政府之間的關係,就如同葉綠體與細胞核之間的關係。政府應該尊重大學的自主,並在資源和經費上支持大學使其能充份發揮功能。而大學則在一定的法律規範下,享有自主與學術自由,並將教學與研究的成果回饋給政府和社會。就如同植物細胞必須要充份供應葉綠體所需的物質,葉綠體方能進行光合作用,並將光合作用的產物回饋細胞。因此,大學自主的真義是,在一定的法律規範之下,大學與政府維持彼此尊重互相依存的關係。
惟有政府和社會尊重大學的自主(細胞核不排斥另一個遺傳中樞—葉綠體 DNA 的存在),學術人的學術自由(葉綠體行光合作用)方能獲得保障;也惟有學術自由獲得充份的保障,人類社會所累積的智慧與文化的衍創與傳承(光合作用產生糖)方屬可能。
故就大學自主與學術自由的條件關係言,大學自主只是學術自由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亦即,大學自主不能確切「保證」學術自由必然可以受到維護;但是,沒有大學自主,學術人的學術自由必將無法獲得保障。
三、學術自由的時代觀
1. 學術自由的概念
雖然近年來,政府、社會和大學本身均已體認學術自由對大學機能的重要性,而視學術自由與大學自主為大學理念的精髓,但是,在本世紀中葉以前,縱使在歷經漫長的時空演化之後,有關學術自由的概念卻仍十分模糊。在德國,傳統的學術自由架構(schema)由兩個互補且不可分割的概念:Lehrfreiheit 和 Lernfreiheit,亦即講學(教學)自由和學習自由,所組成;而在美國,起初學術自由的涵義十分狹隘,僅限於講學自由,而忽略了學習自由這個向度,後由於 AAUP(American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Professors)的倡導,以及社會對自由學習權利的覺醒,學術自由的涵義乃由強調講學自由,進而擴及學習自由和研究自由(Hook, 1969, p.34-35)。Dewey (1936)於闡述學術自由的社會意義時即曾強調:「因為思想自由和言論自由是所有自由的基礎, 因此,在教育中否認自由是一種反民主的罪行」,因此,在教育的體系裡,為保障專業的學術自由不會受到不當的侵犯,乃有「長聘」(tenure)制度的建立,而視「長聘」為維護學術人之學術自由的要件(Joughin, 1969)。
近數十年來,政府、社會和大學裡的學術人對於學術自由的概念已漸有共識,而逐漸視學術自由為學術社群(academic community)的成員,為有效展現其功能,所採行的心智思考與活動,如:講學、學習、研究、發表論著和表演等的自由(Fuchs, 1969)。但是,學術自由並非絕對的自由,並非可以為所欲為的自由,因為,聲言(claim)學術自由與承擔學術責任是相稱的。而所謂的學術責任則是意指學術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professional competence),故專業能力是任何人欲聲言學術自由必須具備的前題(Nelson, 1990)。
具體以言,在今日的時空環境下,所謂的學術自由,其範圍應包括學術人在大學或學術機構自主的規範下,所享有的講學(教學)、研究、發表論著、學習和表演等心智和學術活動的自由。在這個概念之下,教授、教師、學者、學術研究工作者、學術刊物的出版者和學生,均屬學術機構之「學術人」,而可以聲言學術自由。因此,今天我們討論學術自由時,或許可以用英國的 1988教育法案(The 1988
Education Act)中,「學術自由修正案」(The Academic Freedom Amendment)對學術自由的界定,做為今天我們思考和討論在大學裡,學術自由,所應具有的「承先啟後」意義之參考。該修正案明示「學術自由」是(Russell, 1993, p.1-2):
「在法律範圍內,質疑、檢驗一般承認之智慧,提出新的想法和有爭議性或不尋常的意見,而不致危及其在就職機構的職位和權利的自由。」
2. 學術自由的真義
雖然「學術自由」的涵義常有隨政治、社會、文化環境的變遷而演化的現象,但是,在變遷的過程中,有一項質素卻是恒一的,那就是學術自由代表了「學術責任」(academic responsibility),因此,學術自由應該界定在學術人的學術自由上,代表學術人的「心智自由」(intellectual freedom)。學術人在享有學術自由時,也意味著他必須同時承擔學術責任。所謂「學術責任」是指學術人的專業職責與學術人對社會的期許所應有的尊重。政府與社會大眾賦予大學學術人學術自由,其積極的意義是使學術人於從事教學、研究、著述和發表時,具有真正的心智自由,而不會受到外力的限制甚至迫害。而其消極的意涵則在宣示,在權與責相稱的原則下,學術人於享有學術自由的同時, 也就相對的失去了「緘默」(silence) 的自由,亦即,在學術自由的理念下,學術人沒有不教學、不做研究、不發表論著的自由。因為一個學術人不教學、不做研究、不發表論著,代表他並未善盡學術人的學術責任,也就不配稱為學術人,而不配聲言學術自由。故將學術責任由學術自由中抽離,剩下的便將只是一般人所享有的人身自由而已。簡以言之,學術自由的基本概念是,合格的學術專業人士(professionals)在其專業或專長(competence)領域範圍內,從事探討(enquire)、發現、發表、追尋(seek)、講授或學習真理等活動的自由。
此外,學術自由的內涵亦應包括了學術人進行自主的學術專業裁判(professional judgment)的自由,當然,學術裁判(academic judgment)需要以專業的學術標準為依據,而學術標準的建立,基本上卻也是一種對學術自由的限制,因為它規範了學術專業的最低標準,使學術人能建立自尊,贏得社會的尊重與信任,也使學術人可以理直氣壯的聲言學術自由,而無所愧怍。政府, 做為統治權力的執行者,在尊重大學自主的精神之下,則不可進行任何型式的學術裁判,也不宜介入對學術自由之專業的與倫理的限制之制訂。
前述「學術自由」的概念,本質上,蘊含了下列幾項意義:
第一,學術自由是在大學或其他公認的學術機構或團體,從事教學、研究、論述和其他學術活動的學術人的所享有的自由。這一個面相的學術自由,可稱為「學術人的自由」(freedom for academics)。這個概念旨在宣示,在大學或其他學術機構從事教學、研究和其他學術工作的合格學術人,才能聲言學術自由。非學術機構或團體的個人,不管其是否為專業人士;或者是上述的學術人,在從事與其專業、專長或職責無關的活動時,均不得聲言學術自由。換言之,並非只要是學術人,便可自然享有學術自由;因為縱使是學術人,也只有在其被承認的(acknowledged)專業或專長範圍內,從事學術活動時,才得聲言學術自由。
第二,學術自由是受過嚴格教育的合格學術專業人士所享有的自由,因此,其是一種「專業自由」(professional
freedom)。這種自由賦予學術人可以自由在其專業或專長領域裡,運用其心智活動以探討、追尋、講授和學習真理,而不會受到外界不當的限制或干擾。這種自由,可以使大學教授們於從事教學和研究時,除了專業同僚的評論和學術裁判的規範外,能超然於政治與非政治因素之外,忠實的面對真理。因此,在這個概念之下,大學裡的學術人可以自由選擇有興趣的主題,發揮個人的想像力和創造性,運用專業的研究方法,蒐集資料、數據,並就資料所表現的意義,歸納結論,提出創見以衍創知識,而不管其衍創的知識或創見對政府有無實利, 這就是「研究的自由」。
在大學裡,學術人的天職之一是在其學術專業領域裡,經由公認的科學探討過程及方法,以追尋真理,因此,專業自由中之研究自由,其基本涵義可稱為「探討真理的自由」(freedom to inquire truth)。譬如,科學家在研究自由的概念下,經由科學探討的方法,蒐集「識見數據」(sense data),然後再由「識見數據」在 P-平面(perception plane)上所呈現的意義,進行推論以論證真理的存在及其意義。在這個探討真理的過程中,真理其實是科學家由「識見數據」經推論、論證而得,因此,與其說是「發現」真理,不如說是「探討」真理。科學家在探討真理的過程中所衍創的科學知識,是一些科學事實(識見數據)與「探討」所得之可能的真理,因此,科學家經由研究自由所衍創的知識並非真正的真理,其理至明。也因此,就科學的領域言,在大學裡,教授們的專業自由並不是「教」真理的自由,而是與同儕或學生共同「探討」真理的自由。由於在探討真理的過程中,錯誤的產生在所難免,因此,專業自由的另一個涵義,其實也意指了學術人在從事學術專業或專長的探討活動時「犯錯的自由」。
「專業自由」的另一項涵義是,合格的學術專業教師,可以依其專業素養或專長,設計適當的教材,透過適當的教學活動,進行傳道、授業和解惑,以傳承智慧的自由。故「專業自由」實亦包含了教師進行「教學決策與教學活動」的自由,亦即所謂的「教學自由」,這種專業自由代表的是教師在教學專業的裁量上的心智自由。就教學專業的本質言,中小學的教學和大學的教學是一樣的,也因此,這種教學的「專業自由」自亦應及於中小學教師,而不應只是大學教授的專利(Nelson, 1990)。
第三,大學生亦屬大學學術人的一員,亦應享有學術自由,學生的學術自由可稱為「學習自由」,因此,學習自由乃成為學術自由在「教學自由」之外的另一個主要面相(facets)。事實上,學習自由亦屬學術自由之一的概念,在德國早就有其傳統,但是在美國,將學習自由視為學術自由的主要面相之一,則是在1950年代以後,AAUP 歷經艱苦的論辯爭取而得。對於學生是否應具有學術自由,以及學生的學術自由究應包括那些內涵,一向頗有爭議。其實,假若我們承認大學的理念是在傳承智慧,追索真理,教育學生以發展其潛能,以及孕育人文與文化的話,則欲達成這些目標,賦予並維護學術人在其專業領域中,自由探討和自由表現的自由,是絕對不可或缺的條件。故讓做為大學學術人成員之一的學生,亦享有參與真理的追索與知識的批判之心智自由,在邏輯上是頗為合理的(Hall, 1969)。
就學術自由的兩個面向之交互作用言,學習自由的維護基本上是植基於教學自由的保障上,假若教學自由無法落實,則學生的學習便無從「選擇」,自無「自由」可言,因此,就這個角度言,教學自由其實亦是學習自由的「必需條件」了。在大學的教育體系中,無疑的,教師與學生是兩群最主要的學術人,則於探討大學學術人的學術自由時,我們也不能忽視教師的教學自由與學生的學習自由之間,可能存在的潛在矛盾性。例如:學生可不可以高舉「學習自由」的大旗,拒絕接受教授的教學裁量?亦即,教師的教學自由與學生的學習自由是否有互相衝突,無法並行不悖的可能性?這是吾人於界定教學與學習自由時,必須審慎思考的議題。假若矛盾確有可能存在,則我們便應更進一步思考,這些可能存在的矛盾是否有可能經由嚴謹界定兩者的範圍來加以消弭。因此,吾人在探討學術自由的真義之時,最迫切需要加以釐清的是,教學與學習自由的涵義各為何?兩者應如何界定﹖
就發生之情境(context)言,學習自由可以分為「學業的學習自由」與「生活的學習自由」兩種狀況。「學業的學習自由」意指學生在學業的學習上所應被賦予的自由,包括:安排學習學程、選課、選擇主副修學域、運用教育資源,以及在學術環境(academic setting)中從事其他學習相關活動的自由。至於「生活的學習自由」,其範圍則相當廣泛,譬如:AAUP 所列出之十項學習自由細目中,其內容便包含了對學生個人和學業紀錄的保護、保護學生組識以免於機構和教職員的侵犯等的自由,這些學習自由的內容多數皆屬「生活的學習自由」(Hall, 1969, p.68-69),故其內容細節在本文中不擬詳加贅述。其實比較值得重視的是,這些「生活的學習自由」項目與公民所擁有的個人自由(individual liberty)之間有何區別?如何區別?這些「生活的學習自由」在校園之外是否仍屬有效?或許這才是吾人於討論學生的學習自由時,更需要審慎深思的議題。
四、學術自由的限制(limits)
學術自由是指學術人在其專業或專長領域,從事教學、研究、發表論著及進行相關學術活動的自主與自由已如前述。雖然,學術人的學術自由亦受憲法「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條文的保障,但是學術自由並非無限的自由,因為權與責是對等的,任何學術人於聲言學術自由時,均必須承擔學術責任,尊重學術自由的限制。例如:前述英國之「學術自由修正案」(The Academic Freedom Amendment) 的內容即強調,學術自由是:「在法律範圍內,…… 的自由」,故學術自由亦應受社會、法律以及專業社群(professional community)所訂規範之限制乃顯而易見。
學術人的學術自由是否應該加以限制,無疑的,是個極具爭議性與挑戰性的議題,值得深入論辯。最大的爭議在於任何對學術自由的限制,潛在的均可能導致對思想、言論、研究、論述乃至出版自由的侵犯。國內在戒嚴時期,政府透過威權與統治權力的行使,侵犯大學自主,戕害思想、言論及學術自由的事實即是一個典型。因此,在討論學術自由的限制時,下列幾個基本概念似乎值得加以探討,以試著求取一些共識。
(1)大學或學術機構學術人的學術自由是否應加以限制?
(2)政府或統治權力是否可以藉制訂法律來「限制」學術自由?
(3)政府是否有權進行「學術裁判」?誰或什麼機構有權進行「學術裁判」?
(4)政府透過經費支助的誘引,引導(宰制)學術研究的方向,介入學術研究自由的作為有何正當性?
(5)當學術自由涉及倫理道德的議題時,應如何處理?
假若學術自由應該有所限制的話,則吾人似可將學術自由的限制約略分為三種,即法律的、專業的和倫理的限制。法律對學術自由的限制其實是來自法律對學術自由的保障,目的在使學術人個人於聲言學術自由時,不致有侵犯他人學術自由或社會大眾的個人自由的可能性。因此,法律對學術自由的限制,本質上,應以保障所有學術人的學術自由為鵠的,其意義在於藉對個人的學術自由採取適當的限制,以維護整體學術社群的學術自由,其真諦則是在對憲法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的尊重。當任何人聲稱其有「提出特定或有爭議性的主張」的權利時,也必須思考並尊重別人也有同樣的權利。這個原則不但對於民主社會的「政治主張自由」十分重要,同時,亦是學術自由的精髓。故當學術人在享受自己個人的學術自由權利,追索衍創知識之樂趣的同時,也必須相對的尊重別人也有享受同樣學術自由的權利。
此外,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的限制言,法律對「教學自由」的保障,其實也是對學生「學習自由」的維護,在法律上對「教學自由」有所規範,同時,也確保了學生的學習自由不致受到教師或學校的侵犯。簡言之,學術自由之法律限制的實質意涵,其實就是:「在法律範圍之內的學術自由」。在法律上對學術自由採取適當的規範,固然可以保障學術自由,但是,無疑的,對學術自由過度的限制,必然也會傷害了真正的學術自由。因此,學術自由的法律限制就像一把兩面刃,必須審慎鑄炙,而且不可任意揮舞,否則不但無法保障學術自由,反而會對學術自由造成莫大的傷害。為避免對學術自由造成傷害,在法律上對學術自由的限制,宜僅做原則性的規範,而將專業的、實質的、細節的限制,保留給專業的和倫理的層面來加以規範。
學術自由的另一個限制,也應該是最具實質功能的限制則是來自「專業的限制」。所謂「專業的限制」意指某一領域的專業社群,應該制訂一套該學術領域學術人都需遵守的行為或學術活動規範,以防止個人的「學術自由」超越學術自由的規範,以致侵犯了別人的學術自由,甚至危害了社會的安全乃至全人類的福祉。這種學術自由的限制,使學術人或學術專業社群於聲言學術自由時,也擔負應有的學術責任,並能以人文的胸懷,關心、尊重並維護學術倫理(academic ethics)。
茲試以生命科學在近代的發展為例,來闡釋學術自由之「專業的限制」的意義。自1970年代以來,生物技術(biotechnology)的發展日新月異,生物學家已可應用「重組 DNA」(Recombinant DNA) 技術,隨意裁剪、操弄生物乃至人類的基因,也因而使人類社會面臨了不可預測的倫裡、道德與生態上的問題, 世人輒譏評此種研究為生物學家玩弄「上帝的遊戲」(playing God)。生物技術的發展固然在醫藥、農業及工業上,帶來了極大的實利,不過由於重組DNA和「遺傳工程生物」(genetically
engineered organisms, GEOs) 的研究,對地球上的生物,包括人類在內,有其潛在的、不可預測的危險性,因此,提供絕大部分生物技術研究經費的美國衛生部(US 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NIH),乃邀集分子生物學界的專家成立「重組 DNA 諮詢委員會」(Recombinant DNA
Advisory Committee, NIH-RAC),制訂了「應用重組DNA技術準則」(Guidelines for
Using Recombinant DNA Technology),以嚴格管制重組DNA及GEOs 的研究和釋出(Glick & Pasternak, 1994)。這也是學術專業社群與政府共同制訂管制準則以規範學術研究自由的一個典型實例,這類對學術自由的限制即屬「專業的限制」。
事實上,有關生物技術研究的管制的問題,在世界先進各國都是在學術界、社會與工農業界,經歷了一段長期論辯之後,才獲得重視與解決。雖然, 就學術自由的理念言,學術人應該有從事其喜歡的學術研究的自由,但是, 這個原則只有在其研究的結果,不會侵犯到他人的學術及生存自由,也不會危及社會大眾的權益與安全的情況下方能成立。當專業領域的學術人以及社會, 對於生物技術的研究,諸如:以GEOs產製食品或醫藥產品、GEOs 的田野施放實驗、基因治療和人類的遺傳工程等的研究,仍存有極大的疑慮。對於上述研究對複雜的自然環境和生態以及人類的文化與倫理的衝擊亦無從預測, 而人類社會現有的知識與倫理又無法規範和同化這些研究可能產生的問題時,學術自由之專業的限制是絕對必要的。
近年來,生物學家所提出的人類基因組計畫(Human Genome
Program),亦引起了世界各國對這個計畫的目的和可能造成的後果的爭議(Bud, 1993),其中最主要的論辯是,我們這一代的人類是否有權「改造」人類的遺傳屬性,影響下一代人類的基因庫。縱使是在人類疾病的基因治療(gene therapy)研究方面,亦有極大的爭議。因為就這一代的人類言,這種研究固然有其醫藥和人道上的意義與實利,但是,就生物演化的觀點言,人類的基因治療,尤其是「體細胞基因治療」(somatic cell
gene therapy),卻有可能增加具有遺傳缺陷的個體,將有缺陷的基因遺傳給下一代的機會,使有缺陷的基因在下一代族群的基因庫中的比例增加,終而導致人類的遺傳衰頹,而不利於人類的生存與演化。
因此,學術自由的專業的和倫理的限制對學術自由的規範,將可有效避免學術人個人的學術自由(研究自由)對社會、自然環境,甚至全人類的未來, 造成不可預知的影響。而制訂和服膺學術自由之專業的和倫理的限制與規範, 是學術人與學術專業社群於聲言學術自由時,必須負擔的學術責任,也是學術人對社會公益與智慧與文化傳承所應負起的倫理責任。
後記:本文為作者於1995年4月28~29日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研究中心主辦之《1995年大學教育學術研討會:大學自主與社會責任。》上所發表的論文,後蒐錄於黃政傑主編之《教育改革系列(7):大學的自主與責任,第39-55頁。》(台北市漢文書店出版)一書中。
參考文獻
1. Arblaster, A. (1974). Academic Freedom. Penguin Books Ltd. Baltimore,MD.
2. Bud, R. (1993). The Uses of Life: A History of Biotechnology. pp. 206-220.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3. Dewey, J. (1936). The social
significance of academic freedom. Social
Frontier, 2, 136.
4. Franzosa, S.D. (1981). Academic
freedom, excellence and the defense of university autonomy: The Dinnan case
reconsidered. Education Theory, 31(3-4), 359-368.
5. Fuchs, R.F. (1969). Academic freedom:
Its basic philosophy, function, and history. In L. Joughin, Editor, Academic Freedom and Tenure. pp.242-263.
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 Madison. Wisconsin.
6. Glick, B.R., & Pasternak, J.J.
(1994). Molecular Biotechnology: Principles and Applications of Recombinant
DNA. pp. 425-439. ASM Press, Washington, D.C.
7. Hall, M.J. (1969). Academic freedom
for students: Some thought on the current debate. In L.C. Vaccaro, & J.T. Covert, Eds. Student Freedom in American Higher Education.
pp. 63-72. Teachers College Press, Columbia University.
8. Hook, S. (1969). Academic Freedom and Academic Anarchy. Cowles Book Company, Inc.,
N.Y.
9. Joughin, L. (1969). Academic Freedom and Tenure. 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 Madison, Wisconsin.
10. Neave, G. (1988). On being economical
with university autonomy: Being an account of the retrospective joys of a
written constitution. In M. Tight, Editor,
Academic Freedom and Responsibility.
pp.31-48. Open University Press. Philadelphia.
11. Nelson, J.I. (1990). The significance
of and rationale for academic freedom. In A.S. Ochoa, Ed., Academic Freedom; To Teach and To Learn: Every Teacher's Issue. National
Education Association Professional Library. West Haven, CT.
12. O'Hear, A. (1988). Academic freedom
and the university. In M. Tight, Editor, Academic
Freedom and Responsibility. pp. 6-16. Open University Press. Philadelphia.
13. Russell, C. (1993). Academic Freedom. Routledge, London.
14. Slaughter, S. (1988). Academic
freedom and the state. Journal of Higher
Education, 59(3), 241-262.
15. Streharsky, C.J. (1986). Freedom of
inquiry versus public responsibility: Some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Research
Administration, 18(1), 49-54.
16. Tight, M. (1988). So what is academic
freedom? In. M. Tight, Editor, Academic Freedom and Responsibility. pp.
114-132. Open University Press.
17. Williams, R.J.P. (1991). Science in
universities: Teaching, research, and autonomy.
Studies in Higher Education, 16(1),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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